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裁判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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